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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晋城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来源:本站编辑 时间:2010/10/15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检测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矿山)、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及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工程可以除外。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按资质核定的产量进行生产。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月初向晋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上月混凝土销售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每个工程的名称、部位、强度等级、销售量。

    第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向使用单位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生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必须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l07合格的规定,其它质量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合同的要求。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原材料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l4902的要求,进场复验。检验报告应当保存至所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复验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时,不得使用;或者必须有充分的技术依据,并在使用前进行试验验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试验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如果使用必须有验证记录。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检测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强度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试块制作、养护送检应当有见证,承担试验的检测机构必须具有计量认证资质、行业检测资质、见证试验检测资质。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使其制备的混凝土达到《预拌混凝土》GB/Tl4902—2003规定的质量要求,必须具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在交货地点按有关规定抽样,检查混凝土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检查考核与日常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检查考核各项目实行百分制;日常不定期抽检对抽检项目实行得分率。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收到年度检查考核与日常不定期抽查通知后,应积极配合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配合检查的将通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停其业务。

    第十六条检查考核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向企业提出并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问题或拒不整改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抽检汇总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公开评价。

    年度评价根据年度检查考核表和日常不定期抽检情况记录表综合评价,年度检查考核得分占评价得分率80%,日常不定期抽检情况平均得分占评价得分率20%。

    得分率>t90%为符合要求,得分率<90%、≥70%为基本符合要求,得分<70%为不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违反以上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限制使用等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l:晋城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管理年度检查考核表

    附件2:晋城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管理抽检情况记录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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