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190号)
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 时间:2019/09/27

晋建质[2019]190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26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7]483号)和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建市字〔2018〕3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对在本省注册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的基本信息、市场行为等进行信用量化综合评价。

第三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公开、应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地在我省,并取得工程检测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均应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记入该机构或人员信用档案,作为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动态监管的依据。

第六条 省住建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省住建部门每年对信用评价管理和应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评价标准,保证其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及发布

 

第七条 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检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信息;

(二)资质证书、资质认定证书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注册人员信息;

(四)检测场所和仪器设备情况;

(五)评价期内的获奖证书、技术成果等证明材料;

(六)评价期内的检测工程项目相关情况。

第九条 检测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及相关培训信息;

(二)上岗证书及能力确认信息;

(三)检测人员从业承诺信息;

(四)从事专业年限信息;

(五)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信息;

(六)评价期内参与检测活动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优良信用信息包括机构和人员在工程检测活动中获得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在企业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科技创新和其他方面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不良信用信息包括机构和人员在工程检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受到县级以上住建部门通报、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且对其信用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基本信用信息,由注册地市级住建部门审核并录入“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奖项、表彰等优良信息,由检测机构申报。省内形成的市级优良信息由检测机构注册地市级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和记录,省级以上优良信息由省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和记录;省外形成的优良信息由检测机构注册地市级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和记录。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住建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双随机”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存在《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附件1)或检测人员存在《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附件2)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按照“谁检查,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部门按照《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相关要求负责记录。

第十五条 对受到国家、外省住建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等涉及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由省级住建部门按照《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相关要求负责记录。

第十六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有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被撤销等情形确需更改的,或者检测机构、人员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由检测机构或人员向信用信息原采集部门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住建部门核准后完成更改。

 

第三章  评价方法和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评价分值由基准分值和加扣评分项两部分组成,基础分70分,对优良信用信息实行加分制,不良信用信息实行扣分制。省住建部门每年对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进行信用信息评价,具体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年度得分在90(含)分以上;

(二)B级(良好):年度得分为75(含)-90分;

(三)C级(合格):年度得分为60(含)-75分;

(四)D级(不合格):年度得分为60分以下或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且当年没有承接工程检测业务的,原则上不参加本年度的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综合信用分应当取本省C级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当期考核公布的综合信用分的平均值。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记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D级。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相关证书的;

(三)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泄露客户技术或者机密信息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七)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结论,随意修改报告内容的;

(八)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转包检测业务的;

(九)检测人员超出上岗证专业类别开展检测活动的;

(十)因过错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十一)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能如实提供资料信息,或者受到住建部门责令整改、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十二)被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列入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第二十条 受评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对评价结果或综合评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住建部门应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查结果相应维持或调整本次评价综合得分和等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录入“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全部公开。评价结果自发布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评价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实行差异化推介,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建部门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实行激励机制,简化监督检查;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议优先选用;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建议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优先考虑。

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实施正常监管,强化指导扶持,鼓励做大做强。

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以强化督导监管为主;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检测机构资质增项申请,不推荐申报部、省级先进企业,检测人员不推荐申报省级及以上优秀先进个人。

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检测机构,实行惩戒机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资质增项申请,不予以评优评先;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测报告;连续2年评价结果为D级的检测机构,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检测人员,实行惩戒机制,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予以评优评先;责令检测机构取消其岗位证书,一年内不予重新核发。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信息的相关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不得擅自修改。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综合得分及各项信用记录应当长期留存在系统中备查。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通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结果和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应报未报或未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全省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2.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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